本案中,周英琪仅仅是向第三方民营科技公司推荐了佳月公司,而该推荐行为也是基于赵晓杰的恳求,基于双方存在特殊关系。
而且第三方科技公司也是在综合考量佳月公司的实力后与其合作开展业务的,并不受周英琪的职权影响,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英琪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是其收受赵晓杰和佳月公司款项的行为不属于受贿。完毕。”方轶道。
关于佳月公司给的那三十万元款项的定性,方轶故意将法官的注意力转移到周英琪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上,其实是他故意放的一个烟雾弹。他想牵着法官的鼻子走。至于法官是否上当,那就不是他能左右的了。
“公诉人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我们主要发表以下两个观点:
一、周英琪与赵晓杰之间的特殊关系不应成为认定周英琪受贿的障碍。
综合全案来看,二人存在借用特殊关系掩护行贿、受贿的嫌疑,不排除二人因特殊关系,在案发前订立攻守同盟的可能。因此,周英琪收受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受贿款。
二、周英琪收受的佳月公司的三十万元应定性为受贿款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167号)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GJ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公司内不同部门的GJ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GJ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GJ工作人员之间等。
具体到本案中,第三方科技公司系上诉人周英琪所在公司的供应商,周英琪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对供应商的选聘具有一定的影响,故双方存在制约关系。
在这种情形下,不能简单根据形式要件认定周英琪所在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实质上周英琪所在公司及其本人对第三方科技公司存在制约及影响。另外,从周英琪将佳月公司推荐给科技公司的总助后,很快双方便达成了业务合作这一点上看,也侧面印证了周英琪的影响力。